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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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人華具保人劉炳賢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炳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劉炳賢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傳拘無著,且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未果,此有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及拘提報告書等件足憑,此外,亦查無受刑人、具保人有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參,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婷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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