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被裁定人即原告 黃文香 上列受裁定人與被告 黃彩雲 等間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臺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黃文香對被告黃彩雲等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因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6日以104年度家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再查,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受裁定人訴之聲明係請求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各取得3分之1分別共有為分割方法。而原告陳報遺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81,893元,依原告分割所受利益核算,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250元。嗣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上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並得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為1,750元(5,250元÷3),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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