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御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15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御多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駛至研發六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同向告訴人 陳俊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直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閃避不及乃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俊元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部分皮膚缺損、左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王御多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俊元告訴被告王御多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王御多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陳俊元撤回對被告王御多之刑事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