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浚晏選任辯護人洪大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034、7076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竹交簡字第840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浚晏於民國100年4月3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口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被害人 周嘉弘 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分向限制線路段即新竹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致被害人周嘉弘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左腦挫傷、右側肢體不全麻痺無力、器質性腦徵候群等重傷害,被告倪浚晏亦因撞擊往東北方向滑至對向車道,與對向由 詹雙虎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碰撞後停止。案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周嘉弘之母 陳怡利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陳怡利告訴被告倪浚晏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成立和解,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840號和解書、告訴人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840號卷第45、53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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