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原告 葉金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彭首席律師被告 林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持有被告與訴外人 鄭巧凰 所共同簽發面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240萬元之本票共13紙,詎屆期提示竟未獲兌現,原告乃於99年7月間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對其等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313號審理中,嗣雙方於前開訴訟進行中之99年8月16日達成和解,就前開債務,由訴外人鄭巧凰負責清償其中20萬元,並於簽訂和解協議當場即給付完畢,至尚餘220萬元,則由被告承諾自99年9月份起,除每年3、10月各給付3萬元外,其餘月份,每月給付15,000元予原告,且每月給付日期為當月5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給付開始,按月就未償數額給付百分之1之違約金,雙方並訂有和解協議書。豈料,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截至100年10月份止,僅給付18萬元,尚短付6萬元,核算原告前已給付之18萬元,應該當於99年9月至10
0年6月依約應給付之款項,故被告自100年7月份,即未再給付,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末段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且應自遲延給付時起,按月給付百分之1計算違約金,為此,原告曾於100年10月31日委請律師寄發100年度傑律字第10070號律師函催告被告履行協議,惟被告皆置之不理,迄今尚欠本金202萬元及自違約時起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313號給付票款事件之起訴書、民事庭通知書、協議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書記官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