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4年度偵字第230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盜版光碟一片、郵寄包裹信封袋一包(保管字號:九十四年度綠保管字第三一七一號),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四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盜版光碟一片、郵寄包裹信封袋一包(保管字號:九十四年度綠保管字第三一七一號),係告訴人基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上網發現被告有侵害著作權情事,為蒐集證據而與被告交易,並於匯入新臺幣三百元至被告帳戶後取得被告以扣案包裹寄交之光碟,此據告訴代理人 吳明樹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六頁),是該片盜版光碟及信封袋所有權業已移轉於他人,即非被告所有,檢察官聲請沒收,於法尚難謂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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