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為發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如因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七六三八號假扣押裁定受有損害,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十一日內,就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六二一號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638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丙○○之權利,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甲類第四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6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94年度執全字第3147號),應認假扣押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為聲請返還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
三、查聲請人前開聲請事由,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638號、94年度執全字第3147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執全字第3147號執行卷宗、94年度裁全字第7638號保全程序卷宗等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