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3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7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7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同年9月26日確定,甫於95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毀損等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佐,詎猶不知警惕,徒思不勞而獲,甫於前案執行完畢數日後,再度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之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亦無悛悔之意,惟考量被害人甲○○所受損害非鉅,且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為憑(見偵查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