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選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在押)選任辯護人邱炎浚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選偵字第34、3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經於民國95年6月13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於同年6月15日提起公訴,於同年
6月20日繫屬於本院。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是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⑴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⑵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指之情形;⑶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審查,並不適用訴訟法上關於認定犯罪之嚴格證明原則,核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已坦承行賄罪嫌外,並經證人A4、X2證述在卷,且被告甲○○亦供稱確實有前往上開證人A4住處拉票等情,然被告甲○○關於拉票助選時是否有交付賄賂乙節,與證人乙○○、A4、X2等人所證全然相異,足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甲○○於本院辯稱:⑴偵查中並未與證人乙○○對質;⑵本件選舉係對方陣營操控,其係遭 黃秀珍 陷害,此有證人即其嬸嬸 吳陳寶玉 可證云云;辯護意旨則辯稱:證人乙○○精神狀況不佳,已被送往精神病院,至證人A4年事已高,精神狀況亦不好,其等在偵查中之證述是否正確顯有疑義云云。被告甲○○既否認上情,且所供與上開證人相異,而在偵查中亦未曾與證人乙○○、A4對質,辯護人復質疑前開證人在偵查中證述時之精神狀況;甚且,被告於本院另供稱有對其他知情且有利之證人吳陳寶玉,此名證人未曾接受訊問,尚未傳喚,以上均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同案被告乙○○及證人A4均為與被告對質,復有尚未傳喚到庭之證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呂曾達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