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本院台北簡易庭所為之94年度北簡聲字第2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民事訴訟法第124條載有明文。又「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民事訴訟施行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民事訴訟文書,依法交由郵務機構送達者,其程序依本辦法行之」、「‧‧‧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之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2條前段、第7條第1項、第7項復分別載有明文足稽。
二、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迄今並未收到鈞院93年度北簡更㈠字第7號民事判決書,則上開事件自尚未確定,並無執行力,因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三、經查,原審所為93年度北簡更㈠字第7號宣示判決筆錄正本係在93年4月30日即送達至「台北市○○區○○路二段四八一號二樓之一」,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而送達證書上並載有接受郵件之人員姓名「 劉榮光 」及蓋用有「怡園大廈中華路二段481號」等文字之印文(參前揭事件卷宗第33頁),乃上開接收人員,並於收受前揭裁判書前後各均曾蓋用載有相同文字之印章而多次收受原審或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通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對造書狀甚至裁判書之送達(參原審92北簡字第6787號民事卷宗第7頁、第19頁,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606號民事卷宗內92年9月9日及同年12月12日、93年2月9日等之送達證書,原審93年度北簡更㈠字第7號民事卷宗第
23頁、第39頁,第44頁),足見前述姓名為劉榮光之人,應係抗告人於前揭事件訟爭當時所居住之公寓大廈「怡園大廈」內接收郵件之人員,參酌前揭說明,即屬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所稱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疑,是其於收受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更㈠字第7號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際,即應視為抗告人已受合法之送達無疑,乃抗告人於事後辯稱未曾收受前揭判決,即屬空言,難以採取。何況,原審於93年4月30日送達前揭宣示判決筆錄予抗告人前述同居人或受僱人後,抗告人復於同日即向該庭聲請閱卷,並在93年5月17日具狀聲明上訴,以上亦有閱卷聲請狀及民事收狀收據、上訴狀等在卷可按(參原審93年度北簡更㈠字第7號民事卷宗第35頁、第36頁),倘若抗告人並未收受原審93年度北簡更㈠字第7號宣示判決,豈能有前開聲請閱卷、提起上訴之舉止?是憑上開說明,堪信抗告人抗告意旨,顯與真實不符,難以採取。綜上,原審93年度北簡更㈠字第7號宣示判決筆錄應於93年4月30日即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無疑。
四、茲抗告人於收受原審前述宣示判決筆錄後,即對之提起上訴,然因原審以其並未繳納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為由,而於93年5月20日裁定命其補繳,並於5月27日送達抗告人,復因抗告人終未依裁定內容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經原審於93年6月11日裁定駁回其第二審上訴,而上開裁定,並在同年月28日送達抗告人(按前揭裁定,亦俱由劉榮光蓋用前述印章而收受),而抗告人於前開裁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內又未對之提起抗告,此經本院調閱前述93年度北簡更㈠字第7號民事卷宗核對明白,是則原審93年度北簡更㈠字第7號判決業已確定無疑。乃抗告人於前揭民事事件已經確定,而相對人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際,徒執前開事由,辯稱前開事件並未確定,相對人於原審之請求不應准許云云,即難認有正當依據,其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汪漢卿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