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1057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非訟代理人 蕭梅芳 相對人丁○○
己○○丙○○甲○○乙○○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及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66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85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陳致曲 於民國91年7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伊自己及相對人丁○○對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前之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1年7月12日起至190年7月1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案外人陳致曲與相對人丁○○復共同於91年7月11日向國泰銀行貸款1,7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3年,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另相對人丁○○亦於92年3月24日與國泰銀行訂立現金卡契約,領用現金卡1張,向國泰銀行借款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3月27日起至93年3月27日止,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其後,國泰銀行經財政部核准,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銀行合併,以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承受國泰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嗣再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詎案外人陳致曲及相對人丁○○就上開貸款及現金卡借款僅分別繳納利息至94年9月17日及94年9月16日止,依雙方約定,案外人陳致曲及相對人丁○○均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結算上開貸款部分尚欠本金1,410,111元,而現金卡借款部分則尚欠本金22,524元。又案外人陳致曲已於94年3月28日死亡,嗣由相對人丁○○、己○○、丙○○、甲○○、乙○○及戊○○等6人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前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及現金卡契約書各1份(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