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85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非訟代理人 劉炳旻
周志宜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所有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及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66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85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陳萍 如於民國93年6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3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6月7日起至133年6月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案外人陳萍如復於93年6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3筆,借款金額各為3,500,000元、494,000元及5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別約定為15年、1年及3年,並均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詎案外人陳萍如就上開3筆借款,均僅繳納本息至94年1月9日止,依雙方約定,案外人陳萍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結算前2筆借款共尚欠本金3,994,000元,第3筆借款則尚欠本金409,045元。又案外人陳萍如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已於93年12月27日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相對人甲○○所有,然前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借據等各1份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