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79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貳拾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零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參拾肆萬貳仟貳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94年11月3日起至民國95年11月18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7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連帶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於94年5月18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88元。㈢被告另於94年5月16日與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伊貸款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㈣而被告至94年11月2日止,帳款尚餘576,150元未按期繳付(含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225,991元及代償金額為350,159元)。爰依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94年6月信用卡對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高秋芬附表:
JCB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4/5/17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4/5/17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核卡日:94/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