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簡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緝字第2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建豪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
7日至同年8月8日間,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招待至香港購物旅遊,期間所有花費皆由「明哥」支付,「明哥」並要求林建豪至香港匯豐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建豪並於返臺後某日,即在不詳處所,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給「明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假冒檢調單位,於101年10月12日以電話與 羅光輝 聯繫,並向羅光輝訛稱其涉嫌詐騙案件,須列管其存款,並要求羅光輝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致羅光輝陷於錯誤,因而於101年10月17日11時6分許,匯款美金6萬元(換算新臺幣約175萬4720元【含手續費】)至上開帳戶。嗣經羅光輝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投簡字第567號卷第27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羅光輝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213號警卷】第1頁至第4頁),並有213號警卷所附香港警務處傳真函(第12頁至第13頁)、告訴人羅光輝京城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20頁)、京城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2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林建豪)(第26頁)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本案之正犯為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羅光輝詐騙財物,正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詐
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
㈣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
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手段雖屬平
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且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非低,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參酌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案發時為21歲,年紀尚輕,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丁婉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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