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瓊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瓊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朱瓊惠於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透過友人 陳建元 之聯繫,加入由「 黃威彰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錢櫃」等成年男子為首之至少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聽從「錢櫃」之指示,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朱瓊惠、綽號「錢櫃」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5日10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稱係中華電信女性客服人員、男性檢察官、張姓主任檢察官等身分,陸續撥打電話向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 蘇吳賽花 ,佯稱手機欠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遭人於臺北開設人頭帳戶云云,以此方式冒充公務員名義行使職權,致蘇吳賽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25萬元現金及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記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均置於紙袋內,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交付紙袋予自稱「 陳淑華 警官」之朱瓊惠。朱瓊惠並於同日13時40分許,先後至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附設提款機及高雄市○○區○○街○號之大社郵局提款機,將上開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朱瓊惠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4萬元及11萬元,並於取款後將上開合計共40萬元現金及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嗣因蘇吳賽花發覺遭人提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吳賽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朱瓊惠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7頁、偵卷第13-14頁;院卷第97、
107、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吳賽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12、15-16頁;偵卷第41-43頁),復有中華郵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紀錄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於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提款機、高雄市○○區○○街○號大社郵局提款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叫車紀錄、通連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27、57-59、29-33、37、39-51、53、55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本件詐欺犯行,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檢察官等身分,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25萬元現金及中華郵政儲金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進而由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以不正方法取得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再將上開自告訴人處取得現金及所提領款項交予另名集團成員繳回,遂完成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本件被告雖僅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查,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參與人員除擔任車手之被告外,依告訴人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及被告供述內容顯示,尚有「黃威彰」、暱稱「錢櫃」男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中華電信客服及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遂行渠等詐欺犯行,是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詐欺方式取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被告將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冒充告訴人本人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不正方法」,所為自構成該條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㈣被告與「黃威彰」、暱稱「錢櫃」男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先後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於高雄市○○區○○路○○○號統
一超商附設提款機,及高雄市○○區○○街○號之大社郵局提款機,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數筆款項之行為,係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及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本件被告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雖各階段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係在渠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得,
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利用民眾對公務員的信賴遂行渠等之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犯罪偵查機關之威信,損及一般人民之信賴,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素行,暨其自陳其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從事餐廳服務業工作、月收入約1萬多元未婚、母親需扶養、經濟狀況不佳(見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於警詢時供承:這次沒有拿到錢,一開始說會分道提款金額的百分之3,但因為欠款,都沒有分到錢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欠債,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及本院審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院卷第113頁)。是依被告歷次所述,可見詐欺集團固有與其約定給予報酬,並由積欠之債務中扣抵,然是否確有抵銷債務及抵銷數額為何等節,被告均無所悉,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確有被告所述抵銷債務之情,卷內復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確有分得報酬、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史萱萱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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