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政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6年1月26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5日9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張政宏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封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最近有吃西藥房開的止痛藥及旗山醫院精神科藥物,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
(一)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
(二)被告於108年5月15日9時50分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000000ng/ml,有該實驗室108年5月2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旗警077號)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前回溯72小時(即3天)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三)被告另供稱於採尿前有服用止痛藥,服用旗山醫院之服用精神科處分藥物云云,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如含Selegiline及Famprofazone二種藥品成分可代謝產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或可於尿液中檢出含安非他命成分。但Selegiline之適應症為巴金森氏症,Famprofazone為解熱鎮痛劑,二者皆為醫師處方用藥,故可由醫師診斷、病歷及處方箋來判斷是否真有使用該藥物。而本案經檢察官函詢旗山醫院有關被告住院時,醫生所開立之處方箋藥物是否含selegiline或famprofazone成分乙節,該醫院函覆:「開立供被告服用之藥物未含selegiline或famprofazone成分。」等,有該院108年8月30日旗醫醫字第1080001936號函1份在卷可佐,由上所述,當應可排除被告係服用其他藥物所造成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
(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6年1月26日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