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43號原告 黃鳳玲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 律師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謝琦偉訴訟代理人 莊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嗣於本案審理中追加聲明:被告應向稅捐機關註銷上開房屋之遺產管理人註記,被告對上開追加乙節並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3至37頁),依前揭法律規定,視為同意前揭訴之追加,則原告前揭訴之追加,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民國99年10月17日,由原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訴外人 沈廣德 (已歿,為榮民身分)轉讓予訴外人 茬家珍 ,茬家珍再於104年12月17日轉讓予原告,惟因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依登記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因沈廣德具榮民身分,在沈廣德去世後,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即以沈廣德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身分,逕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申報註記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沈廣德之遺產管理人獲准,並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㈡被告應向稅捐機關註銷上開房屋之遺產管理人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由沈廣德於生前轉讓予茬家珍,再由茬家珍轉讓予原告,惟原告未依常理於買賣事實成立時辦理完成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卻於沈廣德亡故後片面提出買賣契約書及讓渡證書主張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真實性及法律效力難以查證。且經初步檢視比對被告提供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及讓渡證書中「茬家珍」之簽名筆跡顯不相符,被告基於遺產管理之責,自不得註銷系爭房屋之遺產管理人註記。至原告主張其設籍於系爭房屋及繳納水、電費,並由原告配偶游順利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僅為現況占用事實,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對系爭房屋已合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35頁)沈廣德死亡後,被告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申報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沈廣德及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經獲准在案。
五、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36頁)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合法?㈡沈廣德有無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茬家珍?茬家
珍有無再出售予原告?㈢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註銷遺產管理
人之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原事實上處分權人沈廣德轉讓予茬家珍,再由茬家珍轉讓予原告,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沈廣德死亡後,被告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申報註記
為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沈廣德之遺產管理人獲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108年3月20日高市稽左房字第1088051949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屋稅籍記錄表及108年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審訴卷第49至5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沈廣德於生前轉讓予茬家珍,再由茬家
珍轉讓予原告,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仍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參照)。至房屋稅單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依相關規定負有繳納房屋稅之公法上義務,非可僅依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斷定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民事判決、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沈廣德與茬家珍間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及茬家珍與原告間系爭房屋讓渡證書為證(審訴卷第17至21頁),並經證人茬家珍到庭證述:沈廣德住在伊爸爸 茬傳良 的對面,99年間,因為沈廣德每月只有1萬5千元的退休金,沒有辦法生活,拜託伊爸爸買下他的房子,伊爸爸原本不要買,是沈廣德一直拜託,伊爸爸也沒有現金,跟伊講,才用伊的名義去買,並簽立原證1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契約上承買人欄是伊授權伊爸爸代為簽名,印章是伊的印章,簽約當時伊不在場,伊爸爸代理伊處理,沈廣德應該是 袁剛正 幫他簽名,但印章是沈廣德的印章,當時有跟沈廣德講好,房子伊買下來,但伊不收房租讓他繼續住,一直住到他不想住為止,只是先賣給伊讓他取得現金可以生活下去,他一直到行動不方便沒有辦法自行生活才搬去岡山榮家,他搬走的時候,就把房子交給伊,當時伊不知道要到稅捐單位變更納稅義務人,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戶口,而且那間房子也不用繳稅;後來房子空很久,104年間伊要賣房子,原告來問,伊才把系爭房屋出賣給原告,並簽立原證1讓渡證書,讓渡書上的讓渡人是伊親自簽名的,原告是否親自簽名伊忘記了,當時是原告拿讓渡書自己去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7至35頁)。佐以原告確於104年間遷入系爭房屋地址,並事實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繳納水、電費及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予系爭房屋座落土地之地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水電費繳費單據、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公函及繳費收據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7至35頁),並查無沈廣德生前主張其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受原告侵害之事實,益徵,原告確已因上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合意成立生效並受交付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堪以認定。至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迄未變更,仍登記為沈廣德,惟此登記至多僅表彰負有繳納房屋稅之公法上義務人仍為沈廣德,尚未變更,非可作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判斷依據,被告據此抗辯原告就系爭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尚難採信。
㈣又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其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沈廣德為退除役官兵,其死亡時設籍安養於被告機構,依前開規定,被告自為沈廣德遺產之遺產管理人,則在稅捐機關尚未變更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前,沈廣德既仍為稅捐機關房屋稅稅籍紀錄之納稅義務人,被告請求加註其為納稅義務人沈廣德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是原告未經申請稅捐機關變更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即逕行訴請被告註銷其為沈廣德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註記,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其請求確認該處分權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向稅捐機關註銷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紀錄之納稅義務人沈廣德之遺產管理人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