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他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勝德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於95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5年2月28日在被告處工作,因
工作環境不良,發生職業災害,導致原告左手手指截斷4指
,至今仍就醫復建中,被告非但未予職災補償及醫療協助,
且以不保留現職施壓,原告身心受創甚鉅,其後於95年4月
14日(按係95年4月26日之誤)在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協調,
被告復威逼利誘,導致原告耳鳴、暈眩及心悸等症狀,在意
識不清的狀態下,始簽下調解書,而該調解內容顯已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59條之強制規定,爰請求宣告該調解無效,並提
出高雄縣政府95年4月27日府勞資字第095009622號函附勞
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議紀錄及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在勞工局調解時,並無強暴、脅迫情形,完全是
出自原告之自由意思,原告之工作是以日計薪,每日工資新
臺幣(下同)1,200元計算,只在公司工作40幾日,一個月
工作16日左右,調解內容並無違法之處,況公司亦有為原告
安排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縣政府勞工局調解委員會甲○○與德勝
鋼鐵企業有限公司間職災補償調解事件案卷。
四、原告主張於95年2月28日在被告處工作時受傷,導致左手手
指截斷4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調
解案卷內附有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具甚明
,自堪信為真實。本件所應審究者,上開調解內容究竟有無
違背法律之規定,經查本件在勞工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
內容為:原告應提出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作為公傷病
假之憑據;提出勞保身分就醫之醫療費用收據正本,俾利資
方辦理費用歸墊事宜;原告公傷醫療期間,被告同意每月給
付原告22,800元,醫療期間以長庚醫院高雄分院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為準,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案卷查證屬實。觀之上
述調解內容並無違背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甚明。雖原告
主張其每月工資為36,000元,但亦坦承其每日工資為1,200
元,被告則以原告係按日計資,每月僅工作16日左右,故經
調解後,以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22,800元為調解內容經查並
無不當。原告雖又主張其係在受脅迫、利誘、意識不清之情
形下而在調解書上簽名,應為無效。然查調解委員係由兩造
各推舉一名,另一名委員為勞工局代表 江永年 ,其到庭結證
稱:「當日從早上9時開始調解,有讓甲○○自由表達,其
狀況正常,最後達成和解,我有朗讀和解內容,甲○○也充
分瞭解」等情,足見並無原告所謂脅迫、利誘、意識不清等
狀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取。從而原告聲請宣告高
雄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所成立之上開調解無效
,依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