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小字第2525號
原 告 南灣觀海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擴張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南灣觀海大樓」之住戶,惟自91年
4月起迄95年9月止,拒繳納管理費,合計積欠新臺幣(下
同)32,400元,履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32,4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對於自91年4月起即未再繳交管理費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以:原告招攬民宿非法營業,並且佔用公共設施、停車場
等設備,均未經住戶同意,伊始拒繳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㈠原告「墾丁南灣觀海住戶管理委員會」於民國84年9月17日
舉行所有權人會議,並於85年5月10日向主管機關報備核准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屏東縣恆春鎮85年5月18日85恆鎮建字
第15870號函1份為證。另被告自91年4月起迄95年9月止
即未再按月繳納管理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按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之執行機關,而非意思決定機關
,僅能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關於區分所有權人
應負擔之管理費等涉及住戶權利義務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決之,管理委員會無
權自行決定,此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第2款及第36條第1款即明。又公寓大廈之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而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得由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次按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
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
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以作為:委任或僱傭
管理服務人之報酬、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
用或使用償金、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或責任保險費等其他
財產保險費、管理組織之事務費、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
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或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其他
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計劃性修繕、臨時急需
之特別修繕、公共設施之修繕及改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前段、第3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
10條、第11條均有明文規定。足見管理費之徵收具有公益性
質,實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使居民
同受其利,本質上屬於共益費用,款項經集中統疇運用,作
合理使用,應藉由自律及居民監督機制控管,而非屬於對價
性質,否則管理委員會即形同虛設,無從推行事務,此為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之本旨。被告對於原告之管理方式有意
見,亦不得以拒繳管理費之方式作為手段,自應在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中對於管理委員會提出監督及建議。
㈢本件被告自91年4月起至95年9月止,共積欠管理費32,4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233條前段、第203條規定及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3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數額並確定之。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