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60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捌仟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現金卡為工具及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原告
核准初期授信額度(即首次可動用額度)為30,000元,被告
得於初期授信額度或其後經原告隨時調整之授信額度內循環
動用。嗣被告於還款期限95年8月14日未依約還款,尚欠借
款本金148,340元,因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金之
外,尚應繳納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計
2,596元,合計150,936元,以及於繳款期限屆至後本金依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其目前經濟困難,
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亦不爭執,雖辯稱: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云云,惟
兩造契約既已約明,被告所辯縱屬實,亦無礙其應受該契
約約定之拘束,是其前開抗辯,並無理由,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
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
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