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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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正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方正國 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方正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上午2時10分許,前往 吳俊運 所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不明尖銳金屬物品,先以該尖銳金屬物品撬開選物販賣機之玻璃櫥窗,致該櫥窗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俊運,再以掃把柄伸入機臺內,將物品掃落至機臺取物口處,而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方正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1年9月26日上午1時9分許,復前往吳俊運所營之上開選物販賣機店,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鍬,破壞選物販賣機之玻璃櫥窗及隔板,致該櫥窗及隔板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俊運,而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二)。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正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運於警詢、偵訊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及擷圖、機臺毀損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合,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㈢被告本案所為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被告辯稱案發時其有飲用酒類及藥物,不知道自己在做什
麼云云。然查:被告明確供稱其是徒步前往案發現場,是因為好玩始為本案犯行,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可知被告對於行竊動機、行竊過程等事,均能詳細陳述。再審酌被告案發時尚知悉使用工具從事破壞及偷竊等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有何精神狀態不佳之情形,加以卷內並無被告案發時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足以佐證被告案發時之呼氣酒精濃度若干,況被告倘若真有酒醉酩酊,致其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使其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亦係因被告故意飲酒之行為而自行招致之結果,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亦不能作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之依據,是本院認本件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尚未達顯著減低或欠缺之程度,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一再竊取及破壞他
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品,業經扣案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各次犯行所竊取及損壞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主文欄所示)。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類,行為手段相同,且行為時間僅相隔1日,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2、4及附表三所示各次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既為被告所竊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次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方正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二方正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物品編號遭竊物品1手機吊飾1個2手機快充線組1個3藍芽音箱1個(已發還)4藍芽耳機1個【附表三】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物品編號遭竊物品1Hellokitty無線充電組1組2卡通手錶1支3冰涼領巾1條4充電線1盒5快充線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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