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7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楊清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
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9年6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亦已提出上開裁定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執行完畢後,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質相同,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車牌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及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持兇器之目的在於拆卸車牌,並無持以傷人之情,本院認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即便論以該罪法定最低本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車牌業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1面,業已發還被害人 吳洪麗華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1支,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追徵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64號被告楊清福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0時4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吳洪麗華所有之NCF-6809號車牌(下簡稱A車牌,案發後業已發還予吳洪麗華)無人看管之際,即持金屬製成、質地堅硬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將A車牌從該機車上拆卸下來而攜離上址。嗣因吳洪麗華發現A車牌遭竊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緝,始悉全情。
二、案經吳洪麗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清福於警詢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洪麗華於警詢時之指證佐證告訴人所有之A車牌確實有遭竊,且案發後為警緝獲被告並扣得A車牌且已發還予告訴人等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檢察官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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