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34號上訴人 高聖婷 被上訴人 林辰煦 訴訟代理人 陳璽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至000年0月間為情侶關係,上訴人於交往期間以各種理由陸續向伊借款, 嗣伊 自108年1月至000年0月間,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借款予上訴人,其中匯款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伊於110年4月1日就交往期間所支付或墊付之款項,概算借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萬6800元(下稱系爭借款),向上訴人提出僅需返還88萬元即可之請求,上訴人回覆「知道了可以」等語,而為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兩造已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下稱系爭債務承認契約),伊自得依系爭債務承認契約請求上訴人負履行責任。又系爭借款未定返還期限,伊於112年9月1日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惟上訴人逾1個月仍未給付,伊亦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借款,並僅就其中88萬元為請求。爰依消費借貸、系爭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於兩造交往期間彼此為生活照顧、經濟互通,因而互有金錢往來,係基於對他方生活感情之付出及補償,並無消費借貸合意;且被上訴人所稱借貸項目包含幫上訴人媽媽還錢、撞壞摩托車計算新車價、金飾賣錢等,均欠缺金錢借貸之要物性。伊因憂鬱症、失眠等精神疾病長期就診並服用安眠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向伊索取費用時,伊正處於精神狀態昏眩不明之際,且急欲結束對話,乃回覆「知道了可以」等語,並無債務承認之意思,兩造間不成立債務承認契約。倘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理由,伊曾由外公○○○代為清償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8萬元,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債務承認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88萬元本息,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債務承認契約,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自100年至109年間曾交往長達約10年時間,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審卷第173、15頁、本院卷第6、101頁),衡以兩造交往期間長達約10年,關係實屬親密,則因日常生活、消費所需費用,彼此互通有無,乃屬可能,其間法律關係之可能性甚多,仍應依具體情況而為定性,合先敘明。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4月1日就交往期間由伊所支付或墊付
之款項,概算借款總金額為88萬6800元,向上訴人提出僅需返還88萬元即可之請求,上訴人立即回覆「知道了可以」等語,而為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兩造已成立系爭債務承認契約等語,業據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為證(原審卷第21-29頁、第31-43頁、第125-129頁、第193-199頁)。而依兩造間如附表三所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確曾多次應上訴人要求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上訴人並一再表達會還錢之意(見附表三編號1至7、9所示);被上訴人復於109年7月25日列明「儲蓄險12萬(妳賭博還錢幫助你的)、朋友借的錢9萬6(當初妳被追債時拜託我的)、幫妳媽還的錢3萬3(妳說妳偷拿妳媽的錢一定要幫妳的)、貸款借妳的錢19萬(當初不知道原因妳拜託我貸款借妳的也承諾會還)、摩托車5萬1(騎我的摩托車闖紅燈撞掉的)、偷我媽的金飾拿去賣1萬多(妳自己知道)、額外幫你還錢的紀錄(我不用把帳號打開吧)」等支出項目及金額,要求上訴人對伊因而支付之536,800元,以整數計算償還50萬元,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見附表三編號8所示);其後被上訴人仍詢問上訴人是否要還錢了,上訴人則回應「會還錢」(見附表三編號9所示);嗣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傳送網路轉帳截圖及存摺封面,向上訴人表示「536800+350000」、「886800」、「直接算880000」、「你先看合不合理」,上訴人則回覆「知道了,可以」等語(見附表三編號10);迨被上訴人又要求還款時,上訴人即先後傳送承認其曾口頭向被上訴人借款,及會慢慢想辦法還錢之訊息予被上訴人(見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等節。依前述兩造對話內容前後文,堪認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已承認被上訴人要求其償還之88萬元債務存在,並同意返還被上訴人。故兩造已合意成立債務承認之無因契約,上訴人承認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88萬元之債務,且未有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債務承認契約自有效成立。
㈢上訴人雖以其因長期憂鬱、失眠等精神疾病持續就醫並服用
安眠藥,110年4月1日時正處於精神狀態昏眩不明之際且急欲結束對話,而回應「知道了,可以」等語,並非為債務承認行為云云。惟上訴人雖曾因精神疾病就醫(見外放證物袋內病歷資料),然尚無證據足證其於110年4月1日為前述對話時係處於精神狀態不佳而無法辨別事理之狀態,且觀諸前開110年4月1日對話內容,乃被上訴人傳送匯款交易截圖及存摺封面照片,並詢問上訴人對於債務以88萬元計算是否合理等語,核其內容尚稱簡短、明確,上訴人應無不能理解之可能,倘上訴人無意承認此筆債務,大可不予理會,又何須特別回應以「知道了,可以」等語?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債務承認契約等語,自堪採信。㈣上訴人既承認系爭88萬元債務存在,並同意返還被上訴人,
自應依所成立債務承認之無因契約負履行責任。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債務承認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後1個月即112年10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㈤上訴人另抗辯其外公○○○曾代為清償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應予
扣除云云,固據提出匯款回條聯為證(本院卷第83-9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伊與上訴人交往期間,與其家人關係良好,○○○匯至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屬贈與,匯至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則係因上訴人向伊商借該帳戶使用,○○○匯款予被上訴人使用,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均非清償本件債務等語。而依上訴人所提匯款回條聯,雖足認○○○有如附表二所示共計匯款301,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但關於○○○匯款之原因,上訴人或稱係○○○於其車禍受傷期間,因體諒被上訴人要上班,兩造生活費不夠而匯款等語(原審卷第230頁),或稱係○○○體恤被上訴人工作辛苦而陸續贈與等語(本院卷第6頁),嗣始更易其詞,抗辯係其請○○○代為清償債務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可見上訴人對於○○○匯款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復未能舉證證明○○○匯款乃係為代其清償債務之事實,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況且,觀諸○○○匯款時間均係在110年4月1日系爭債務承認契約成立前,倘○○○匯款確係為代上訴人清償債務,上訴人於承認系爭88萬元債務存在時,豈有不主張扣除之理?由此益徵○○○之匯款,應與系爭債務之清償無涉。上訴人抗辯應自系爭債務中扣除○○○匯款金額云云,即非可採。
三、依上論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債務承認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88萬元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因被上訴人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債務承認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88萬元本息,自毋庸再就被上訴人併為主張之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予以准駁,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債務承認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88萬元,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李慧瑜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附表一:被上訴人歷次匯款紀錄及金額編號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號收款帳號證據出處備註1108年1月16日350,000元被上訴人母親帳戶:(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000原審卷第33頁上訴人稱有投資需求,向被上訴人借款投資。2108年8月29日160,000元被上訴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原審卷第127頁單純借款,上訴人用途不明。3108年9月2日120,000元被上訴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中國人壽儲蓄險收款帳戶原審卷第21、129頁被上訴人代墊上訴人中國人壽之儲蓄險保險費。4109年3月29日20,000元被上訴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00原審卷第31頁單純借款,上訴人用途不明。5109年3月29日20,000元6109年3月29日11,000元7109年3月29日30,000元被上訴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原審卷第31頁單純借款,上訴人用途不明。8109年3月29日21,000元9109年5月8日1,000元被上訴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原審卷第29頁單純借款,上訴人用途不明。10109年5月18日3,500元被上訴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原審卷第31頁單純借款,上訴人用途不明。11109年5月18日4,500元12109年5月22日3,000元被上訴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原審卷第31頁單純借款,上訴人用途不明。13109年5月27日5,000元被上訴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原審卷第29頁單純借款,上訴人用途不明。14109年5月27日3,000元15109年5月27日6,000元被上訴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000原審卷第23、29頁單純借款,上訴人用途不明。16109年5月28日5,800元被上訴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000原審卷第23、29頁單純借款,上訴人用途不明。17109年5月28日29,000元被上訴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原審卷第31頁單純借款,上訴人用途不明。18109年5月28日14,000元19109年5月29日10,000元被上訴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00原審卷第31頁單純借款,上訴人用途不明。20109年5月31日30,000元被上訴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0原審卷第23-25、31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其欠上訴人母親33,000元,向被上訴人借款清償其母親。21109年5月31日3,000元22109年6月11日3,000元被上訴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原審卷第31頁單純借款,上訴人用途不明。23109年6月15日3,000元被上訴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原審卷第31頁單純借款,上訴人用途不明。24109年6月15日10,000元被上訴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00原審卷第31頁單純借款,上訴人用途不明。25109年6月15日10,000元被上訴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00原審卷第31頁單純借款,上訴人用途不明。26109年7月9日30,000元被上訴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00原審卷第29頁單純借款,上訴人用途不明。27109年7月11日45,500元被上訴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00原審卷第29頁單純借款,上訴人用途不明。28109年7月27日3,000元被上訴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指定帳戶:(000)000000000000原審卷第25-27頁上訴人稱借款要給廠商3,000元。總計954,300元附表二:
編號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收款帳號1107年2月8日150,000元被上訴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2107年3月27日12,000元被上訴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3108年12月9日30,000元被上訴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4108年12月16日38,000元被上訴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5109年3月30日10,000元被上訴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6109年5月18日6,000元被上訴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7109年5月22日10,000元被上訴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8109年5月25日45,000元被上訴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總計301,000元附表三:兩造歷次對話紀錄編號對話日期內容通訊軟體名稱出處1109年5月27日被上訴人:「帳號多少」上訴人:「00000000000000000$6000」被上訴人傳送匯款交易截圖LINE聲證2即原審卷第23頁2109年5月28日上訴人:「00000000000000000$5800我明天給你21000」……被上訴人傳送匯款交易截圖LINE聲證2即原審卷第23頁3109年5月31日上訴人:「幫我一次好我好我會守時」……上訴人:「中信的好了嗎」被上訴人傳送匯款交易截圖(金額30,000元、3,000元)上訴人:「晚上會跟阿公講我會幫你把錢處理一下」、「謝謝你救我」LINE聲證2即原審卷第23-25頁4109年6月5日上訴人:「我沒有不還你錢只不過要時間」、「你現在希望怎樣不就是趕快把錢給你」LINE聲證6即原審卷第39頁5109年6月10日上訴人:「我會把債務處理掉我們努力生活正常生活好嗎?」被上訴人:「妳就現慢慢的把債務還清」上訴人:「我答應你了我會做啊」LINE聲證6即原審卷第39頁6109年6月15日上訴人:「林辰煦…你要錢可以我會一一還你」LINE聲證6即原審卷第41頁7109年6月18日上訴人:「你就這麼在意錢嗎?錢我可以慢慢還」LINE聲證6即原審卷第41頁8109年7月25日被上訴人:「儲蓄險12萬(妳賭博還錢幫助你的)朋友借的錢9萬6(當初妳被追債時拜託我的)幫妳媽還的錢3萬3(妳說妳偷拿妳媽的錢一定要幫妳的)貸款借妳的錢19萬(當初不知道原因妳拜託我貸款借妳的也承諾會還)摩托車5萬1(騎我的摩托車闖紅燈撞掉的)偷我媽的金飾拿去賣1萬多(妳自己知道)額外幫你還錢的紀錄(我不用把帳號打開吧)後續偷刷我的信用卡慢慢算就這些是妳本該還的錢其他我一律不計較請妳務必要處理好既然妳當初的拜託跟答應請你別忘記這些事妳一堆理由讓我噴536800如果有任何不合理的請提出來」上訴人:「19萬我自己有還幾次你又知道?」被上訴人:「幾次?」上訴人:「反正你現在這般冷血我就無法理智!憑什麼!」被上訴人:「幾次?」上訴人:「到底憑什麼浪費我的十年」被上訴人:「536800我說50少36800?妳憑什麼不還錢」LINE聲證1即原審卷第21頁9109年7月27日上訴人:「幫我轉個帳我要給廠商3000我有明天銀行還你你知道我沒卡的可以嗎」被上訴人:「這招妳用過了」……上訴人:「明天沒還我隨便你我發誓可以嗎」、「我保還明天中午」被上訴人:「帳號」上訴人:「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傳送匯款交易截圖(金額:3,000元)被上訴人:「要還錢了?」上訴人:「會還錢」LINE聲證2即原審卷第25-27頁10110年4月1日被上訴人傳送匯款交易截圖、存摺封面照片被上訴人:「536800+350000886800直接算880000你先看看合不合理」上訴人:「知道了可以」LINE截圖聲證7即原審卷第43頁、原證1即原審卷第125頁、原證4即原審卷第193頁11112年3月21日被上訴人:「很好啊有錢就可以還謝謝」上訴人:「請你來我家拿謝謝我高聖婷( 高羽柔 )曾經與林辰煦已訂婚為前提,皆有雙方家長對話見證,後來因為自己的行為與未婚夫(林辰煦)口頭借錢,目前已提出還款要求,但後續交給黃律師幫我處理提告申請。MESSENGER聲證5即原審卷第35-37頁12112年6月10日上訴人:「你好,我是高羽柔,我很謝謝你那天的鼓勵我現在也在當日文家教,我也大概知道是我表妹去找你的她都跟我說了,其實這封簡訊是想跟你說你不用勞累時間幫我寄東西了我都知道你上班下班時間,而且你也不會寄,就丟了吧我放心底就好(我不是在賭氣)另外我現在雖然還是沒有很穩定因為你真的不知道這三年我身體怎麼了,但你的錢我還是會慢慢想辦法,也希望我們能和睦不要再惡言相向了。」被上訴人傳送存摺封面照片被上訴人:「謝謝加油」簡訊聲證5即原審卷第35頁13112年7月28日被上訴人:「說有工作可以還錢錢在哪也沒說什麼時候還這騙局還要到什麼時候?」……上訴人:「因為給你這人我已經無話可說」被上訴人:「無話可說跟妳欠我錢是兩碼子事妳可以先把欠的錢都還完之後什麼話都不用再說」……被上訴人:「還錢!」……被上訴人:「欠錢還錢天經地義高聖婷還錢!」簡訊原證5即原審卷第195-1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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