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67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龍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84、22409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龍屏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龍屏於民國113年5月6日晚上11時50分許,行經 楊羚葳 所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處之「心喜手工茶」攤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持楊羚葳所有放置在該攤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收銀機之連接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收銀機1臺、剪刀2把,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張龍屏於113年5月28日上午1時46分許,行經 黃丞皓 所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騎樓處之攤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持他處所取得,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撬開該攤位之抽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因抽屜內無財物,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二)。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龍屏固坦承有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等情,而坦承竊盜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攜帶兇器犯之,辯稱:剪刀都是伊在現場拿到的,並非伊攜帶至現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6日晚上11時50分許,行經被害人楊羚葳所營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處之「心喜手工茶」攤位,持被害人所有放置在該攤位之剪刀,剪斷收銀機之連接線,竊得收銀機1臺、剪刀2把;被告另於113年5月28日上午1時46分許,行經告訴人黃丞皓所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騎樓處之攤位,持他處所取得之剪刀,破壞該攤位之抽屜,惟未竊得任何財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行竊時係使用現場或他處所取得之剪刀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該等剪刀雖係被告於現場或他處拿取使用,惟剪刀既足以剪斷收銀機連接線及撬開抽屜,足見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為兇器,被告當符合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犯罪事實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財產損害
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所為實可非難;兼衡犯罪事實二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造成侵害財產權之實害結果,復考量被告坦承竊盜犯行,否認攜帶兇器加重要件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收銀機1臺、剪刀2把,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張龍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收銀機壹臺、剪刀貳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二張龍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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