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九號
原告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柒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向原告購買成型鋼筋數批,除給付部分貨款外,尚欠一百萬七千七百二十三元未為清償,屢催不理,爰提本訴。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二紙、統一發票九張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二紙、統一發票九張等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