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89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898號

原告 蔡呂採秀

被告 李振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支票票款,而被告聲明異議狀上記載其現住新北市板橋區,未曾居住其桃園市龜山區戶籍地(見本院桃簡卷第3頁、第7頁),且本件支票付款地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有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3頁),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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