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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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62號原告 黃寶珠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被告 徐宛汝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零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零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3,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8年4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如下述(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62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80頁反面),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臺中市○○區○○街0段00號新社加油站前時,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處,見狀不及反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敘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傷支出門診、掛號費及醫藥費用等,共計119,686元。
㈡增加生活上費用:原告為購買看護墊、輪椅、助行器等醫療器材,共計支出29,831元。
㈢看護費用:原告自106年8月28日起至107年7月25日止,共計10個月又27日(計307日),均需專人全日照顧。
原告於其中106年8月28日至106年9月1日、106年9月3日至106年9月8日、106年9月10日至106年9月16日,共計15天,均聘請24小時職業看護,每日2,400元,共計支出36,000元;自106年9月18日至106年10月17日,聘請8小時職業看護,共計支出26,400元;自106年10月18日至106年11月21日,支出看護費用30,000元。其餘時間,因原告無法負擔高額看護費用,由親人輪流24小時照顧,此部分自仍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計784,800元(每日2,400元×307日=784,80
0元)。㈣交通費用:原告往返門診交通費用共計6,300元。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受傷前,原以務農為生,而依學者
及實務見解,務農並無退休年齡之限制。以原告需專人照顧時間為10個月又27日,且目前仍需拐杖輔助行走,足認原告受傷後,至少1年時間無法再從事農務。因務農收入舉證顯有重大困難,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第22
2條第2項之適用。爰以107年1月行政院公布之基本工資月薪22,000元為計算標準,則原告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64,000元(計算式:每月22,000元×12個月=264,00
0元)。㈥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傷害,雖經手術
治療,仍需以輪椅或拐杖輔助行走,且需專人全日照顧,導致人際關係疏離,亦無法再務農工作,生活經濟壓力大增,身心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㈦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2,004,617元(計算式:119,686
+29,831+784,800+6,300+264,000+800,000=2,004,617)。扣除原告已領之強制險金額110,318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894,299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4,
29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則以:就原告請求金額,分敘如下:
㈠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費用及交通費用,均無意見。
㈡看護費用:同意原告自106年8月27日至107年5月1日
,均需全日專人照顧,然其後即無專人照顧必要。又就原告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92,400元部分不爭執。但原告由家人照顧部分,對照原告出院後聘僱居家看護時間每日均僅有8小時,顯見8小時即可達到專人照顧之目的,則原告由家人協助看護之時間,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1年不能工作,與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僅需修養6個月之期間不合。且原告未提出其與配偶務農之耕作面積、所得證明、職業證明,亦未舉證何項為其主要農業收入?且其與配偶共同耕作,所得更應減半。再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屆68歲7個月,比照勞工之減少勞動能力均係計算至65歲退休為止,原告自無工作所得之損害可得請求。
㈣原告請求精神損害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1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6年8月27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區○○街○段○○號新社加油站前時,撞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腳近端脛骨腓骨骨折、左腳
踝挫傷併血腫、左肩、左胸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及左手、小腿、足踝部挫傷等傷害。
㈢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原因。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下列費用,被告不爭執而同意支付:
⒈醫療費用119,686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9,831元。
⒊交通費用6,300元。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自106年8月27日至107年5月1
日止,需全日專人照顧(原告從107年5月2日至107年
7月25日是否需全日專人照顧,兩造有爭執)。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業已請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10,31
8元。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為何?每日可得請領之看護費用為何
?㈡原告請求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其請求依據及計算方式,
有無理由?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見不爭執事項㈢)
,且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見不爭執事項㈡)),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除兩造不爭執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119,686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9,831元、交通費用6,3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㈣),應屬有據外,茲就原告其餘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㈠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自106年8月27日至107年5月
1日止,需全日專人照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惟原告主張自107年5月2日起至107年7月25日止,仍需全日專人照顧,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
107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及專人照顧6個月(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又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專人照顧6個月期間,係自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即107年1月25日)起算,復有豐原醫院108年1月28日豐醫醫行字第108000040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則原告自107年1月25日起算6個月,至107年7月25日止,仍需全日專人看護,即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自106年8月27日起107年7月25日止,共計307日,均需全日專人看護,應屬可採。⒉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於前開需專人看護之307日間,除部分日期聘僱專人為全日或8小時看護外,其餘期間均由親屬輪流照顧,而看護者,重在於扶助受看護者之日常生活,不以具有專業證照者為限,則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307日之全日看護費用。而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400元,有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張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則原告請求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合於醫院及一般行情所定看護費用之範圍內,當屬合理適當。
⒊據上,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支出共784,800元(每日2,40
0元×307日=784,800元),核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花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休養
期間共1年無法工作,其平日以務農為主,每月收入以10
7年度最低薪資22,000元計算,共受有264,000元之工作損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屆68歲,超出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則原告雖主張其為農民,無退休年齡限制,然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確有從事農作一情,自仍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除提出臺中市新社區農會農保加保證明單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以證其確有參加農保外,就其是否確實有從事農作、係從事何種農作、農作範圍為何、有無固定農業收入等情,均未能提出任何說明或舉證,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從事農務,且有固定工作收入乙節,即難認可採。其請求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⒉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年為68歲,已非壯年,
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腳近端脛骨腓骨骨折、左腳踝挫傷併血腫、左肩、左胸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及左手、小腿、足踝部挫傷等傷害(見不爭執事項㈡),需忍受上開傷勢及多次開刀、回診、復健之痛苦,改變原本規律之生活形態。又原告需專人照顧時間長達307日,有如前述,且迄107年7月30日,仍需助行器協助行走,有豐原醫院108年1月28日豐醫醫行字第108000040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顯見原告受傷程度非輕,系爭車禍事故對原告生理上、心理上之影響甚大,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痛苦。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並參酌兩造自述生活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資料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反面被告答辯狀、訴字卷第22頁正反面所載)、被告服務證明書所載每月薪資所得(見本院附民卷第32頁);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如上所述之身體及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30萬元,方為相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承上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240,
61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9,686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9,831元+交通費用6,300元+看護費用784,8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240,617元)。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110,31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前已受領之保險給付,即應由本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應為1,130,29
9元(計算式:1,240,617-110,318元=1,130,299元)。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0,
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7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柒、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