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柏暐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丙○○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07年9月18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先持掃把毆打丙○○身體,復持米酒玻璃瓶攻擊丙○○頭部,致丙○○受有頭部挫擦傷、左手腕撕裂傷等傷害。嗣因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 陳長吉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經其二人供述在卷,並有被告身分證背面資料可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先持掃把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復持米酒玻璃瓶攻擊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僅因口角爭執,即違反倫常,持掃把及米酒玻璃瓶毆打父親,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掃把及已破碎酒瓶各1支,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