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祐軒
余昭穎共同選任辯護人黃毓棋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祐軒係址設高雄市○鎮區○○○○區○○路○號「億陞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陞智公司,廠房設在高雄市○○區○○街○○號)負責人,為從事靈芝之製造、研究開發、加工買賣等業務之人,被告余昭穎為億陞智公司生產部廠長,負責管理該工廠作業之安全及機具維護事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
3款所稱雇主。告訴人 曾麗月 自民國102年6月間任職該公司員工。被告羅祐軒、余昭穎2人明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且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另依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77條規定,雇主對於自粉碎機或混合機,取出內裝物時,除應置有自動取出內裝物之機械外,亦應規定勞工操作前,應使該機械停止運轉關閉電源,且依其經營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設定相關自動取出之安全設置,適公司作業員即告訴人於106年3月27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億陞智公司」廠房內,在缺乏相關自動取出之安全設置外,且公司亦未規定取料時須關閉裝置情況下,進行靈芝打碎機取料作業時,手部尚未觸及托盤時,右手即遭機器迅速吸入,手指遭刀片絞傷,經緊急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醫治後,受有右手第1至第4指斷指合併第5指軟組織缺損、右手嚴重切割傷併多指創傷性截指,術後右拇指疤痕攣縮及伸指肌腱沾黏,經治療後,右手食、中指、無名指缺損,姆指活動受限,手部功能嚴重受損,已不可恢復之重傷害。因認被告羅祐軒、余昭穎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