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譚凱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譚凱升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譚凱升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8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確定。嗣受刑人未於指定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8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於106年10月17日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自106年10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16日止,應向指定之機關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均未履行之事實,有高雄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勤前教育暨機構訪查紀錄表、高雄市立光華國中地檢署緩起訴執行情形、107年6月14日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工作日誌、高雄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高雄地檢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高雄地檢署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在卷可查。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按時完成義
務勞務之履行時數,且其亦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簽名,上記載願確實遵守於107年10月16日完成勞務時數240小時,倘違反,願自負法律責任,若遭雄檢據此聲請撤銷緩刑付保護管束,絕無異議等語,然受刑人另經觀護人多次告誡後,仍悉未履行,而其當時並無在監、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全未履行義務勞務。其雖辯稱因認為自己無罪,且名下無汽機車,所以不想去履行云云,然在該確定判決尚存在之前,受刑人憑自己主觀想法而故意不履行緩刑負擔,要難謂為正當理由,至交通工具部分,本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其他方式替代解決,益徵受刑人託詞拒絕履行。
㈣從而,受刑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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