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交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益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益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漠視己身安危外,更枉顧大眾行車安全,又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且因不勝酒力,由後方追撞他車,撞擊力道非小,被告所駕駛之4392-Q9自用小客車車頭嚴重損壞,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本件肇事雖幸未造成傷亡,但被告竟於肇事現場仍對被撞及之他車車主惡言相向,甚不足取。又被告有賭博、傷害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卻不知記取教訓,顯然法治觀念淡薄,實有不該,復衡犯後坦承犯行,暨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職業工(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