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月2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以: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執有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4年3月22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2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乃因第三人 廖學溪 (即抗告人之父)為作為向相對人擔任信用保證之用而請求抗告人簽發上開本票,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與廖學溪亦未取得本票票面所載之金額,相對人自不得執此票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亦有未合,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該執票人所為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均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得否許可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該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即明。本件抗告人主張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縱認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心芳
法官邱玉汝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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