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5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錦烹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101年3月20日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前開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錦烹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更正其施用時間為99年9月24日或25日中之某日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被告張錦烹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其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3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7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99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顯見被告於經觀察、勒戒並施以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悟並戒除毒癮,竟又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足徵其遵法意識薄弱,單憑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已難收根絕毒癮之效。另被告於99年9月28日下午3時1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為本件犯行後,仍不知警惕,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竟於99年10月6日下午11時1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0年6月4日下午3時4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27號、第6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實不宜輕縱,理應從重量刑,使其罪刑相符云云。
四、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法院已審酌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且係累犯,應予加重其刑,及其前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況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次,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因此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此次所犯施用毒品罪之量刑,應高於前次所犯之刑度,始符罪責相當性。至於被告在本件犯行後之99年10月6日下午11時1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0年6月4日下午3時4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被告已受相當之刑罰制裁,自無再以其後業經法院判刑之行為再加諸於被告之前所犯之行為,否則無異另一種形態之雙重評價,本件檢察官以前開理由上訴,認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許必奇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