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63號
原告 蕭凱成
被告 籃仁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監獄工場向原告表示「雞掰啦,你是不會說話嗎?」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尚非可採。
㈡被告自認向原告表示,其在監獄工場詢問在場受刑人是否需要看診,因原告舉手,乃向原告表示「要看什麼」、「用講的,別用比的在那邊機歪」之事實。經核上開文義,無非要求原告以言詞簡明扼要陳述其症狀,用語雖然粗俗,惟目的不在貶損原告之名譽,縱被告所言如上,亦難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不必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