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再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4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富祥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11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4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48、214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提出前開聲請狀附件一(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11號判決書),及新證據1至12,意在證明「陳富祥與 廖銘達 之間沒有深仇但有大怨存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前述新證據,致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原因等情,就本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四、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泛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法院查明此案新證據1至12,意在證明「陳富祥與廖銘達之間沒有深仇但有大怨存在」云云,惟其再審書狀並未提出新證據1至12(即附件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
十三、十五)之具體內容,顯與未敘述理由無異,且未附具任何書面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璧君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