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親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親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親字第49號原告 鄭立隆 以上原告與被告 陳怡婷陳敏美 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其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亦未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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