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176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楊淑媛 相對人愛新鮮食材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愛新鮮食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葉茂盛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為愛新鮮食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詎相對人未依約攤還,尚積欠本金750萬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嗣經聲請人催討,始發現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葉茂清 已死亡,相對人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108年4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8360585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然相對人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有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本應以董事葉茂清、葉茂盛為清算人,惟葉茂清已死亡,葉茂盛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相對人已無董事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致相對人清算事務無法進行,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又葉茂盛為葉茂清之胞弟,曾任相對人董事,為負責人除外之唯一持股者,顯見葉茂盛對相對人之經營及業務情形相當瞭解,且葉茂盛口頭允諾願任相對人清算人,建議優先選派葉茂盛為相對人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相對人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08年4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8360585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應行清算,而相對人章程無清算人之特別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本應以董事為清算人,惟相對人原登記之董事長葉茂清於106年間死亡,董事葉茂盛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5年3月14日起不存在確定,並經主管機關註記等情,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公司登記案卷可稽。相對人尚欠聲請人系爭債務未清償,則據聲請人提出借據、展期申請書、放款授信戶明細查詢單為憑。足認相對人現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葉茂盛曾任相對人之董事,為相對人負責人除外之唯一持股者,復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足任辦理清算事務,且允諾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規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認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