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2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殷成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1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殷成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同法第384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殷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在案,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顯違上開規定。稽諸首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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