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亦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蘋果商標手機殼柒拾玖件,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亦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4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仿冒商標手機殼共79件,經鑑定證明書證明均係仿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定。而上開商標法第98條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104年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可見商標法第98條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且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即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余亦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4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12年8月11日期滿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2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24號、111年度緩字第423號、111年度緩護命字第304號、112年度執聲字第400號卷證各1宗在卷可稽。又扣案之仿冒蘋果商標手機殼79件,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冊、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鑑定能力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 爰揆 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上開扣案物核屬專科沒收之物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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