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1648號原告 陳忠義 被告 游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14日及112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3萬元、3萬元,均自原告基隆復興路郵局轉帳至被告基隆愛三路郵局,被告未依約清償,故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且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4日及112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各2萬5,000元及3萬元、3萬元,迄未償還上開借款,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網路轉帳截圖及查詢彙總登摺明細為證,然匯款原因多端,尚無法證明原告於110年3月14日及112年6月10日轉帳各2萬5,000元及3萬元、3萬元予被告,係用於交付被告借款。至於兩造間108年6月12日、108年10月1日、109年12月18日、109年12月21日、111年8月17日、112年1月2日LINE對話截圖及票據號碼TS586391本票翻拍照片,與原告主張本件借款時間不同,無法證明原告交付8萬5,000元予被告時,兩造間就該8萬5,000元存在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舉證未能使法院就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就原告所交付8萬5,000元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事實,達於確信程度,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屬舉證不足,而未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萬5,000元本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