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1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1585號原告 廖世翔 被告 張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依「呂先生」之指示,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呂先生」指示從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予他人。又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匯轉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交付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詐稱可以假投資網站投資且保證獲利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而於11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46分許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嗣於110年11月26日下午12時9分遭被告提領一空再交予「呂先生」所指定之人,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對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本院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即應本其認諾為渠等敗訴判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