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九號上訴人 張景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七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四0三五、四七三四、七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
㈠撤銷第一審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
部分之科刑判決(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在案),改判:
⒈俱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張景雄:
①犯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刑(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二之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②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即事實欄
二之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槍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⒉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罰金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
㈡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敘認定上訴人有下列犯行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三至五頁):
①事實欄二之㈠所載,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底某日,未經許可,
購得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非制式CO2長槍二支及附表一編號㈨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一支,而無故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居處內。
②事實欄二之㈡所載,於一0四年四月底某日,未經許可,在其
上開居處內,製造附表一編號㈤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FS-9911手槍一支及附表一編號㈦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二顆。嗣於同年五月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
㈢另就檢察官於原審之上訴意旨指:①事實欄二之㈠部分,上訴
人持有空氣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情節非輕,第一審依槍砲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②事實欄二之㈡部分,上訴人係先製造槍枝,再製造子彈,並非同時進行,應分論併罰,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亦有未合云云,如何認為均非可採等旨,詳加論述(見原判決第六至八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所科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尚難率指為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僅憑其個人主觀意見,泛稱:原判決依其自白而為論斷,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又以扣案之工具,離製造槍枝顯有相當大的差距,尚不得以改造之名予以非難云云,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