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58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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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莉婷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參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貳萬參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參佰壹拾捌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於民國91年
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該公司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
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
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財政部
92年6月26日台財融字第0920028794號函與原告之公司變更
登記卡各一份在卷可按。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
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4月9日及93年10月6日與原告
之前身世華銀行及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
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
92年4月10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
慶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
,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代償餘額年息百分之
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12月21日止,尚餘新台幣
(下同)451,318元(其中信用卡帳款之本金部分為180,765
元及利息部分為11,727元,共計192,492元,另代償之本金
部分為243,057元及利息部分為15,769元,共計258,826元)
,業經原告催討,但被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代償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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