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20號原告 陳玟瑜 訴訟代理人 陳力獅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之1、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 王聖男 因贈與所移轉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下稱系爭老年給付),經被告於108年2月25日以保普老字第1081002381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復經勞動部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於108年6月20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80007651號爭議審定書駁回審議,並經勞動部於108年12月12日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1617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等情,有原處分、前開訴願決定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4、55至57頁)。而原告申請系爭老年給付,如經被告核准,獲取之金額為932,650元,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足見本件兩造間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40萬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自非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復因被告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轄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移送至有管轄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