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363號、108年度緩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捲壹枝(驗餘淨重零點肆伍陸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83號被告關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2月22日確定,並於109年2月2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黃色菸捲1枝(驗餘淨重0.4561公克)經鑑驗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2月2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菸捲1枝(驗前淨重0.4680公克,取樣0.011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4561公克)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有民國106年8月29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附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之菸捲含有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