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4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MichaelB.DeNoma)訴訟代理人 鐘婉菁 被告 張瑛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捌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柒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個人信貸借據暨
約定書第12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VISA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9年1月5日止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123,839元未給付(含消費款119,073元、循環利息1,766元、其他費用3,00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1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94年7月5日向伊借款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4年7月5日起至101年7月5日止,利息依年息3.99%採固定利率計算,分84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8年11月3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91,930元及自98年12月1日起按年息3.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
㈢被告另於94年7月12日向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4年7月12日起至101年7月12日止,利息依年息3.99%採固定利率計算,分84期按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9年1月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89,465元及自99年1月7日起按年息3.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貸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