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MichaelB.DeNoma)訴訟代理人 鐘婉菁 被告 周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肆萬 陸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2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VISA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6月23日止累計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81,236未付(含消費款79,367元、循環利息1,269元、其他費用
60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6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復於94年9月22日向伊借款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
101年9月22日止,利息按年息10.99%採固定利率計算,分8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4月28日後未依約還款,結欠本金565,505元及自95年4月29日起按年息10.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分期攤還型、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吳鸝稻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之計算│違約金之計算│├──┼─────┼─────┼────┼──────┼───────┤│1│81,236元│79,367元│20%│95.06.24起至│無││││││清償日止││├──┼─────┼─────┼────┼──────┼───────┤│2│565,505元│565,505元│10.99%│95.04.29起至│95.05.30起至清││││││清償日止│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