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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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矚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矚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謀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何啓熏律師 紀亙彥 律師具保人陳 蔡明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87號、101年度偵字第12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蔡明鳳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應予發還。
理由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志謀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其犯罪嫌重大,惟審酌一切情狀,認尚無羈押之必要,裁定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經具保人陳蔡明鳳繳納200萬元保證金後,於民國101年6月19日將被告釋放,有本院收款收據1紙附卷可佐。嗣本院於
101年7月10日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押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經本院再執行羈押,依前揭條文意旨,具保人自得因此免除具保責任,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即應依職權發還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