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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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財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請人 張李英鳳 非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 謝文龍 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謝文龍(男、日據時期大正13年即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案外人 謝阿本 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座落於○○鄉○○段377、384地號之土地,因謝阿本已死亡,其子謝文龍行方不明,僅查有日據時期設籍資料,查無載有死亡登記之戶籍資料,致聲請人難以分割前開土地,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謝文龍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謝阿本除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其他繼承人戶籍謄本與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所函文(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本件謝文龍之財產管理人,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有無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之意願,惟該分署於102年4月17日以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無擔任意願等語,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失蹤人受死亡宣告後,其所有之財產即成為遺產,又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即應歸屬國庫而成為國有財產,衡情本件失蹤人謝文龍之父謝阿本擁有前開土地權利,謝阿本往生後,失蹤人謝文龍對前開土地即有繼承權,而聲請人僅以行使分割共有物請求權之必要為本件聲請,是以失蹤人日後受死亡宣告後既無消極遺產大於積極遺產之情事,則國庫對其遺產即具有期待利益,考量日後管理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本院認為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