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610號原告 許書宏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弦 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 林弦諹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記載被告姓名為林弦諹,並記載其地址為桃園市○○區○○街○○號。惟經本院以戶籍系統查詢並無姓名為「林弦諹」之人的戶籍資料;又原告所提供之地址為通訊行地址,顯非被告實際住居所,且經查詢該址並無設籍資料;又本院以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所有車輛之車牌號碼查詢車籍資料,車主亦非姓名為林弦諹之人;原告亦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被告之特徵,致本件被告無從特定,而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丁俞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劉寶霞